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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2012-07-26 10:22:15  浏览次数:1697 次  作 者:刘加良(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摘要】发生的不可控性、社会化的极易性、原因事实的竞合性和化解依据的渐趋合理性是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我国各地目前正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践来化解医疗纠纷这一世界性难题。浙江诸暨和宁波两地的实践模式表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之实践模式经由立法表达出的制度理性将很快被共识性的认知并被配置大量的制度实现资源,但不考虑区域差异的划一型官方推动可能会带来欲速则不达的后果;采取实地调查的路径提升纠纷解决学的研究品位时,须持慎之又慎的态度来确定样本。
【关键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践模式;区域差异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医疗纠纷属于世界性难题,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医患双方对医方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出现分歧而引起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冲突,主要有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医疗伦理损害纠纷、医疗产品损害纠纷和商业性浓厚的医疗服务纠纷四类。与医方庞大惊人的门诊量相比,医疗纠纷的绝对数量很小,但其对秩序、社会关系的破坏力不可小觑,其消极效果与负面作用比较明显。正处于利益多元、矛盾叠加、纠纷多发之社会变革关键期的中国对医疗纠纷的化解不得不给予高度重视。当前,以切断介入的第三方与医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利害关系来赢取生命力与口碑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方兴未艾,各地的相关实践不尽相同。以当前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为基点,对具有典型性的诸暨模式和宁波解法进行分析和阐释,有助于在制度运行和学术研究两个层面获得有益启迪。

  一、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

  医疗纠纷诸特征的重要性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提高,有的降低。囿于特定时空,概括提炼出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便于对医疗纠纷形成准确、清晰的认识与把握,进而可为分析和阐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提供智识上的支撑。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主要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发生的不可控性

  医疗纠纷在发生层面的不可控性是由医疗损害的不可控性所决定的,而医疗损害的不可控性和传统医学难题的众多性、医学发展的未知性与渐进性、医疗过程的多样性、医疗结果可理解度的偏低性、医务人员认知水平的相对有限性、患者疾病机理的复杂性、患者体质的个别差异性这些因素综合性的紧密关联。整体来看,医疗行为与疾病好坏之间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被社会公众不当的高估,不小的偶然性却被非理性的忽视。此一状况致使医疗行为的效果与患者一方的预期之间时常不出意料的出现或大或小的距离。面对如此距离,患者一方对医疗损害构成要件及责任的判断并不更多的严格依照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而是更多的主观性依照医疗损害是否存在、程度轻重、损失多少来进行。概括而言,正是医疗行为实际效果与预期效果之间的偏离和医疗损害判断依据的不同导致医患双方的相关认知呈现难以消除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认知以外在化的方式表现为“利益冲突”,便会使得医疗纠纷的发生成为客观性事实。

  (二)社会化的极易性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借助自身的力量通过提醒、唤醒、压服、和解这四种方式实现纠纷的自我解决,无疑是不错的选择。然而,“医患双方主观上已展开的实质性对抗”让提醒首先退居幕后;“医疗纠纷成因的非道义性”让唤醒继而难为“无米之炊”;“医方不具备暴力性强制力量”让压服进而失去哪怕丁点的用武之地;“患者臆测医方敛财、医方臆测患者闹事的趋恶假定所诱发的信任匮乏”让和解这种最具制度建设意义的自我解决方式最终也束手无策。

  当没有中立第三方介入的自我解决方式均不能奏效时,医疗纠纷的社会化便不可避免。医方选址多在城区中心位置,毗邻交通繁忙、商业繁华地带,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易引发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群众围观。医疗纠纷的社会化引发的对医方场所三番五次的冲击和对医务人员并不鲜见的杀伤,构成对医疗秩序的严重破坏,医疗职业对从业人员的吸引力因此大幅削减。依常理推断,医方应积极尽力的避免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扩大化。但“刻意让步即认错,息事宁人即理亏,道义补偿即心虚”之有错推定逻辑的大行其道、“患者恒定为弱势一方,医方恒定为强势一方”之大众看法的难以撼动、“不加区分的同情弱者”之社会心理的根深蒂固、“人人都可能成为患者,此纠纷中患者面对的一切,明天你都可能面对”之普遍意识的深入人心、“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有闹必赔”之奇怪现象的由来已久与强势持续、以追求眼球效应为依归之媒体报道的倾向性恶意炒作与不恰当声援以及医闹队伍的职业化、规模化、专业化,使得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成为易如反掌之事。

  (三)原因事实的竞合性

  医患双方都得尊重对方意志的自主性,任何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的作法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患者可以自主的选择医方,医方在未经患者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得实施任何诊疗行为。这些核心要素说明医患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而非隶属型法律关系。作为以主体地位平等为基本表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通常表现为患者一方对医方的债权请求权,此种债权请求权可能基于合同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侵权而发生。从过程上看,患者一方就诊和医方同意接诊与合同成立需经过的要约、承诺之要件相符合,承担各项医疗费用是患者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是医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尽管这种合同多不具备书面性且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多不具备合意性;从结果上看,作为高度注意义务的负担者,医方理应为医疗过程中违反此义务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医疗损害皆是过程与结果的高度结合,所以医疗纠纷的发生原因具有二元性,违约和侵权作为医疗纠纷的原因事实都不会缺席,可能的医方责任便会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一方便会获得确定其诉求之性质、范围、保护手段的自主权利。

  (四)化解依据的渐趋合理性

  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之前,化解医疗纠纷的实体法依据中先后出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6月29日发布,2002年9月1日失效)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生效,其中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因《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废止)两部行政法规。这种状况使医疗纠纷不得不被区分为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前者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鉴定由鉴定委员会或医学会组织,赔偿标准较低;后者按《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赔偿标准较高。行政法规借“授权立法”的名义长期作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没有实现医患之间的利益平衡,医方却由于相关的规则设计获得了不当的倾斜性关照,医疗纠纷处理的实体法适用长期陷于混乱、争议之中,法律规则在化解、预防医疗纠纷方面扮演的角色令人失望。《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予以专门规定,以是否由医疗事故引起为标准对医疗纠纷进行类型区分的价值因此大为降低,医疗纠纷由行政法规和民法共同规制的时代因此得以终结,“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不得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1]的立法原则被借此加以庄严宣示。另外,《侵权责任法》通过规定医方说明并征得书面同意的义务(第55条)、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57条)、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第58条)以及规定医方的三项免责事由(第60条),采取“过错客观化”的方法,放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有关医疗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先前方案,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更为明确、更具操作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

  从机构的设立时间上看,虽然浙江诸暨与宁波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要比江苏苏州和陕西省略晚,[2]但从规则建设、运行状况与效果、可资学术分析的材料、外在评价来看,诸暨与宁波的作法更具研究价值。

  (一)诸暨模式

  2008年10月17日、23日,浙江诸暨市先后以诸政发【2008】55号、政府令第30号发布《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诸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意见》、《诸暨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为诸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构建提供了规范性依据。由诸暨市司法局负责组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于2008年12月1日成立,有专职调解员3名,兼职调解员27名,聘有市内外医学专家30名和法学专家23名。其中,担任主任的专职调解员斯友全拥有法律职业资格和主治医师职称、从事过卫生管理和信访工作,另两名专职调解员分别为具有丰富民间调解经验的退休司法所长和具有较好医学理论知识与文字处理能力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兼职调解员均为乡镇街道调委会和综治中心负责人。医调会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工资、专家补贴由诸暨市财政保障。医调会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和专用车辆,2010年上半年迁至位于诸暨市人民法院对面的新址有近200平米的面积。医调会不收取医患双方的任何费用,赔偿金、补偿金由作为第三方的医调会从医疗风险金中即时支付,不但可防止调解协议达成后医患双方因履行、反悔等原因而产生新的利益冲突,而且可通过避免经营成本等额外支出来确保有限的医疗风险金全额用于医疗纠纷的赔偿、补偿。医疗风险金由诸暨市卫生局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组织实施,全市各类医疗机构及其职工共同参加,医疗机构按年业务收入和职工人数缴纳,分机构账户和统筹账户,医方的赔偿、补偿款项先从其机构账户列支,超过部分再由统筹账户补足;医方赔偿、补偿超额的,取消其先进评选资格、实行考评扣分并提高下一年度的医疗风险金缴纳比例。截至2011年6月底,医调会共受理医疗纠纷540件,调解成功514件,赔偿、补偿总金额为840.2万元,其中医方承担责任的411件,医方不承担责任的103件,[3]取得了“患者信任、医院平安、政府满意”的良好社会效益,诸暨医调会因此被评为2010年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

  结合去粗存精、去伪存真后的各种调研材料,笔者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诸暨模式得以形成并良好运行的核心条件在于:1、医调会的中立立场。位于诸暨的医疗机构绝大多数属于公办性质,它们的人财物由卫生局管理,它们与卫生局之间利害攸关、利益关联。患者一方对其作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主体并不信任,通常持强烈怀疑的态度和严重对抗的心理。非中立性使卫生局主持的行政调解在化解医疗纠纷方面的有效性大打折扣,而医调会与医患双方均利益无涉,辅之其民间性、专业性、公益性,能够及时了解医疗纠纷的有关信息、缓解或消除医患双方的对抗情绪,防止医疗纠纷的扩大化并实现权威且妥当的化解。2、物质和人员的充分保障。诸暨经济繁荣、民殷商富、产业发达、活力充沛,居福布斯中国大陆最佳商业城市第15位,2010年居全国县域经济基本竞争力第13位,地方财政收入十分可观。对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这一有益于“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的机制,诸暨官方愿意并能够从办公场所、车辆、经费、人员编制等方面给予充分的物质性保障。另外,作为医调会的主任,斯友全的过往工作经历、职业资格、说理能力、奉献精神、廉洁自律意识除了有利于从“是否该赔、该赔什么、该赔多少、为何赔”的角度使绝大部分的医疗纠纷贴着“魅力解决”的标签实现“调结事了”,还有利于防止医疗风险金支付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力寻租和大额医疗纠纷自我解决中可能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此后一项益处值得强调,理由在于:(1)针对医疗风险金是否支付、支付多少、如何支付等问题,在既有的制度框架内医调会主任拥有几乎很难进行有效监督的权力,如不严格自律,其完全可以通过自己作为或合伙作为的方式谋求不当利益。(2)根据《诸暨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向医调会申请调解;赔偿金额可能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医调会主持调解。根据这一规定,针对赔偿金额可能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方与患者一方之间进行“私了”的资格受到剥夺,廉洁公正的医调会主任通过调解过程中的严格把关可让医患双方通过恶意串通就高额赔偿达成合意进而侵占国有资产的作法成为“用叉子喝汤”的不可能之事。可以说,对于诸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取得的成绩,斯有全主任的出色表现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在其退休之前尽快寻找到合适的替代人选十分必要。3、医疗风险金的有效筹集与使用。医疗风险金制度旨在以互助共济的方式在卫生系统内部分担医疗责任风险,以诸暨全市的医疗安全态势整体平稳和总赔偿、补偿数额不是很高为前提条件。这两个前提条件如果不同时得到满足,医疗风险金的筹集就不会得到医疗机构的支持。“奖励结余,惩戒超额”的年度考核办法在制度上可保证医疗风险金总额的异常性增加和激励、鞭策医疗机构强化内部管理与安全意识以降低医疗风险。

  (二)宁波解法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以宁波市政府令的形式于2007年12月12日颁布,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在宁波市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上获得表决通过,在全国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为地方性法规所确认之先河。宁波市及下辖各县(市)区的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指导当地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设立医调会,医调会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宁波市医调会于2008年2月29日挂牌成立。医调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调会委员和医调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并且以“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遴选条件。医调会可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和建立由医学、法律等专业人士组成的专家库,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宁波市的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截至2010年12月底,位于宁波的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医院达221家,其中民营医院有4家。[4]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由人保、太保、大地、平安四家财产保险公司的宁波分公司组成,以人保财险宁波分公司为首席承保人,承保项目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兼及其他,保险范围覆盖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的所有医疗纠纷。共保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的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结余转为下一年的赔付准备金。共保体下设配备专职人员的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该中心的运作成本从医疗责任保险总额中依固定比例提取。针对索赔金额为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的医疗纠纷,在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前,保险机构有权利在其专用接待场所参与协商处理,医疗纠纷协商处理的场所可在短时间内由医院内移至医院外;在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后,医调会有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处理的法定义务,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时可调查与理赔相关的事实、收集与理赔相关的票证,加快理赔进度,进而可缩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时间。自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宁波两级医调会共受理医疗纠纷2213起(涉及死亡462起),所涉索赔金额为2.0768亿元,调解成功1812起,成功率为89.6%,实赔金额为5929万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宁波实施以来,公安机关介入医疗纠纷的次数、医疗机构被砸次数、医务人员被打人数均出现了很大幅度的下降。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后,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在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相对于患者一方“获赔,多赔”的诉求,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则持无根本分歧的“不赔,少赔”立场,因为“不赔,少赔”的趋利目的实现后,医疗机构以后可以少缴纳保险费,保险机构可以多获得利润。保险机构代理或协助医疗机构参加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能够以其专业化工作来保证赔偿标准的统一化与透明化,使相同、相似、相近的医疗纠纷得到相差无几的赔付,可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无序流失。作为起步明显偏晚、运营经验严重匮乏、利润率相对偏低的险种,医疗责任保险能被引入宁波解法,与宁波作为副省级城市、计划单列市、浙江经济中心之一的较大城市规模和2010年就已拥有床位26097张、执业医师(含助理)17237人的较多医疗资源不无关系。尽管不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医疗机构开展业务的先决条件,但宁波官方先后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强制公立医疗机构参保、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保,为保险机构在收取保费方面提供了一个可观的基本面。保险机构通过限定个案理赔和累计理赔的额度,外加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处理中心的运作成本从保费中提取,避免了无利可图或亏损局面的出现。保险机构为追逐尽可能多的利润,可能采取“在个案中过分压低赔付额度”和“不合理确定保险费率”的方法;前一方法会影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降低患者一方的满意度;后一方法会降低自愿参保之医疗机构的参保意愿,迫使医疗机构将保费负担不当的转嫁给患者。当“仅强调保险机构之社会责任的作法不具有持久性”的常理被明确认知后,如何让保险机构在“保本微利”的底线之上持续性的拥有参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热忱,是宁波解法进一步完善中不得不依靠更大智慧加以思虑的事项。此外,在诸多的非公办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比例极低的情况下,医方为非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之人民调解的效果如何保证,成为需要宁波方面付出更多心力加以破解的难题。

  三、启示:纠纷解决与区域差异

  (一)欲速则不达:忽视区域差异之划一型官方推动的可能后果

  民事诉讼与行政调解是医疗纠纷公力解决的两种方式,但前者因周期长、费用高、举证困难而不为患者一方首先选择,后者因卫生行政部门的中立性备受质疑而普遍难如人意。诸暨模式和宁波解法很好的展示了医疗纠纷解决实践中的“官退民进”,在这两种模式中,医调会的民间性置换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的国家性,社会力量代替国家力量成为了医疗纠纷得以化解的力量源泉。既然依靠自己的亲力亲为无法在医疗纠纷解决方面提供合格的公共产品,且向外依靠社会力量需提供的物质性资源与能够预期获得的诸如减少乃至消除因医疗纠纷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等收益之间很成比例,权力部门为获得不菲的官方利益,就会产生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意向并乐意将这种意向变为现实。所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短时间内完成了由地方试点到全国铺开的跨越。2010年1月8日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以司发通(2010)5号的名义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的政治性角度诠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价值。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34条对包括医调会在内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及其活动作出了准用性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经验实现了由地方政府令到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再到基本法律的提升,全国性正式立法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成果得以顺利的固定与保全,这一耗时不足三年的制度化历程充分说明以诸暨模式和宁波解法为代表的实践模式对于化解医疗纠纷的针对性、有效性和社会认可度。在“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的宏观治理策略之下,纠纷解决的即时化与矛盾化解的在地化格外重要。所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之实践模式经由立法表达出的制度理性将很快被共识性的认知,大量的实现资源将被予以配置。

  作为联合性部门规章,《意见》特别申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应遵循“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的原则。这说明作为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主导性制定者的司法部清醒的意识到,限定设立时间、统一设立标准与机制构造的作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然而,卫生部却硬性要求各地2010年底必须启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否则在平安医院考评中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系统内评优资格,以行政力量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在地方的普遍设立。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各地的构建,司法部强调区域差异的平和举措与卫生部强调划一推进的强硬举措之间形成鲜明对比和强烈反差,维护部门利益并争夺制度运行所需之支撑性资源的轮廓已然存在并愈发清晰。在实现制度化之后,能否妥当的控制乃至消弭部门之争,将实质性的决定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规范化程度和实效化水准。

  2011年12月7日至8日卫生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监会联合召开的全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经验交流会透露:截至2011年10月,全国已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1358家,实现地市级以上全覆盖,县级覆盖面达到73.8%。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1月到10月,全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医疗纠纷14976起,其中调处成功12218起,调处成功率81.6%,调解满意率达95%以上。[5]这些数字固然可喜,但背后隐藏如下问题不能视而不见:(1)适格人才的匮乏会影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有效性。适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须同时符合“心”和“力”两方面的条件,前一条件是指“热心调解事业”,后一条件是指“具备医学、法律方面的相关经验与能力”。现实情况却是:有心无力者很多,有力无心者不少,心力兼具如诸暨医调会主任斯友全者稀缺。目标意在覆盖全国的官方推动难免在起初阶段就会普遍性遇到人才的短板,而人才的因素最终决定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是否会流于形式。(2)经费保障的无力会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步履维艰。诸暨模式和宁波样本之所以成绩斐然,离不开两地官方基于良好的财政收入而给予的充足经费保障。尽管医调会的工作经费可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合法渠道筹措,但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还得主要依靠同级财政拨款。《意见》要求医调会的工作经费由设立单位解决,经费不足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争取补贴。地方财政收入不错的广东惠州由于运行经费无法解决而耗费两年未能将2009年就已提出的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计划付诸实践的例子[6],说明在地方财政收入吃紧的广大地区,缺乏刚性的既有经费保障模式会使不少医调会面临“有奶便吃,无奶饿着”的窘境。(3)医疗责任保险的不平衡发展会降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尚不是强制性险种。基于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与管理职能,权力部门可正当性的强制公立医疗机构参保;而针对越来越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权力部门若强制其参保,则不具有法律依据。在医疗责任保险被立法规定为强制性险种之前,公立医疗机构的参保比例远高于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整体状况很难得到明显的改变。也就是说,当医方为非公立医疗机构时,通过医疗责任保险来保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之自动履行率的机制就不能被寄予全部的希望。另外,城市规模更大、医疗资源更为丰富、保险业务更为发达的宁波走商业色彩极浓的医疗责任保险之路,而城市规模偏小、医疗资源相对有限、保险业务有待发掘的诸暨采传统色彩极浓的医疗风险金之法,对比性的展示当前推行医疗责任保险须重点考虑城市规模的大小、医疗资源的丰富程度和保险业务的发达水准而有所为、有所不为,否则会出现过犹不及或半途而废的结果,致使赔付资金不足,进而会导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之自动履行率的降低和司法确认程序[7]之启动率的增加。依赖司法确认程序来有效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之内容的频率次数越多,司法确认程序就越可能由“例外之策”转化为“常规之策”,这种转化与立法者“备而不用”或“备而少用”的制度创设初衷背道而驰。

  身为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卫生部对医疗纠纷带来的负面后果有切肤之感,其对妥当化解医疗纠纷之机制的期望比其他权力部门更为强烈,其以极大的热情、略显操之过急的划一型推动这一机制的动机可以理解、值得肯定。笔者指出这一不考虑区域差异之作法可能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意不在否定与批评,而在防止难题克服过程中时常出现的“好心办不成好事”和“出力不讨好”的现象,期待大量资源的耗费能够换来医疗纠纷的有效破解。

  (二)慎之又慎:实地调查之样本选择的应然态度

  在我国,2000年以来针对诉讼万能主义的检讨性反思从未间断、次第深入,解纷机制须与纠纷类型相适应的观念深入人心、几成共识,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如火如荼、日趋理性。与之相随,纠纷解决学逐渐从诉讼法学、仲裁法学、人民调解法学、律师法学等部门法学中剥离出来,成为一门综合性和实践面向更强的新兴交叉学科,并产生了不少代表性成果,如范愉的《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2007)、左卫民等的《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法学与社会学的初步考察》(2007)、徐昕的《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2008)、赵旭东的《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从成因到理念的深度分析》(2009)以及范愉、李浩的《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2010)。时至今日,纠纷解决学若想获得更好的独立品格,就得注意保持其与规范法学之间的一定距离,就得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现象解释和事实关注上,离不开归纳推理的方法和实地调查的途径。

  归纳推理在量的方面需要较大规模之上、尽可能多的经验事实,否则就很可能导致结论的不周延。获得经验事实的途径虽具有多样性,但实地调查整体上无疑是可依赖性最高的。样本的科学选择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着实地调查的效果有无及好坏。同为有效化解医疗纠纷,同处经济发达的浙江东北地区,诸暨和宁波的作法却截然不同。这说明,实地调查之样本的选定不仅要宏观的考虑东部与中西部间的差异、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间的差异、城乡区域间的差异,还要微观的考虑同一地区内部的差异。不经谨慎考量而确定实地调查的样本,会带来研究成果的说理无力,会削弱乃至动摇纠纷解决学对现象事实的解释力与概括力。即便是慎重的确定了实地调查的样本,研究者对由此得出的成果也不能过于自信或长时间的不加修正,因为未知样本可能存在、已知样本可能变动。

 


【作者简介】
刘加良,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8日第7版。
[2]苏州和协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以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独立法人身份设立于2006年8月1日。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全国首家省级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机构的名义设立于2006年10月12日。
[3]余钊飞:《人民调解的历史形成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5页。
[4]赵晓菲:《“宁波解法”小试牛刀医患纠纷调处成功率79.8%》,《证券日报》2011年2月24日第C2版。
[5]徐盈雁:《全国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1358家》,《检察日报》2011年12月9日第1版。
[6]钟伟连、张昕:《成立第三方调解机构编制经费成难题》,《广州日报》2011年8月11日第HC02版。
[7]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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